湖北日报讯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百零四号)
《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9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保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每次会议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可以适当延长。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开展工作,对议案提出办理意见,对预算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议案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安排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会后认真研究处理代表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批准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重大改革举措、乡镇发展总体规划、重大城乡建设项目、重大民生和环境保护工程等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决议、决定,或者将有关意见、建议转交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实施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选取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工作评议、询问、质询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等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提出的辞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认真受理对当选代表的举报,及时转交有关方面依法调查处理;需要继续调查核实的,可以延迟提出其当选有效或者无效的意见。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资格终止、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以及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提名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选;根据工作需要,副主席也可以提名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为代表履职提供服务保障;(二)受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三)指导代表组建代表小组,建设代表活动场所;(四)受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建议交办情况,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五)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六)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七)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协调安排主席团成员做好主席团的各项工作;(八)负责处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时,选举主席团。主席团成员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代表名额超过一百人的,主席团成员不超过十五人,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主席团召开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列席。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履行下列职责:(一)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选举办法草案和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三)提出议案、罢免案;(四)提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向代表如实介绍候选人情况,并主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五)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六)处理代表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有关事项;(七)将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八)法律、法规规定会议期间应当由主席团负责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一)选择关系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和工作评议等活动;(二)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约见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三)听取、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将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督促其将研究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五)督促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听取和审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开;(六)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七)在换届选举和补选代表时,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并公布代表名单;(八)组织开展代表接待选民、代表培训等活动,建立网络工作平台,公示代表信息,协调组织代表联系人民群众;(九)建立代表履职档案,收集代表履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十)负责筹备、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十一)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提交大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准备工作;(十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有权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优先执行代表职务,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遵守议事规则,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围绕议题发表意见;出席大会前,应当开展调研,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大会举行之前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资格终止。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次数超过二分之一的,应当辞去代表职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指导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住地区或者单位组建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每三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活动。
代表小组活动应当有专门的记载,作为代表履职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主席团组织的闭会期间的活动,每名代表每年参加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五天。每届任期内参加主席团组织的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等活动不少于五次,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少于五件,参加代表培训不少于两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保持同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向人民群众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并了解贯彻落实情况;走访、接待人民群众,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了解人民群众的要求;向原选区选民报告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义务的情况,回答选民提问,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代表身份,干涉行政执法、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私利;不得在会议期间和参加履职活动时从事商业活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资助。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工作变动不宜继续担任代表的,应当辞去代表职务;违反社会公德或者存在与代表身份不符的行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约谈或者函询,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辞去代表职务;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犯罪事实已查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责令其辞去代表职务或者依法罢免其代表职务。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支持代表履职,为其履职提供物质保障和工作便利。
代表在履职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费、代表活动经费、选举工作经费、办公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配备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主席、副主席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联系、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改、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改的《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作者: 编辑:连明明)